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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将不得承揽工程总承包等业务!黑龙江发文

2020-07-02 16:31:01

日前,黑龙江省住建厅发布关于对《黑龙江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及相关评价标准》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提出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6个月至3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其中,被列入建筑市场严重失信名单公开期限为3年;被行政处罚公开期限不低于2年;被通报公开期限不低于1年;其他类公开期限为6个月。被列入“黑龙江省住建行业责任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的企业和执业人员,应参照有关规定执行。同时不得承揽工程总承包、全过程工程咨询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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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包括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企业(单位)和执业注册人员。

企业(单位)包括建设(含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等(以下简称企业);

执业注册人员包括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以下简称执业人员)。

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公开期限

(一)基本信用信息长期公开;

(二)优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1年;

(三)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6个月至3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其中,被列入建筑市场严重失信名单公开期限为3年;被行政处罚公开期限不低于2年;被通报公开期限不低于1年;其他类公开期限为6个月。 

被列入“黑龙江省住建行业责任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的企业和执业人员,应参照有关规定执行。同时不得承揽工程总承包、全过程工程咨询等业务。

实施差别化资质资格管理

(一)对年度信用得分为前5%的企业,免予资质资格年度动态核查。

(二)对年度信用得分为后5%的企业,实施资质资格动态核查。

实施差别化动态监管

(一)对年度信用得分为前5%的企业,降低监督检查频次。  

(二)对年度信用得分为后5%的企业,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对其已承揽工程监督检查频次。

原文如下: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总 则

一条 为健全我省建筑市场信用体系,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龙江省住建行业责任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领域开展建设活动(以下简称“工程建设活动”)的建筑市场主体

信用管理。

本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对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公开、交换、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企业(单位)和执业注册人员。

企业(单位)包括建设(含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等(以下简称企业);执业注册人员包括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以下简称执业人员)。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负责全省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制定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和动态信用评价标准,建立健全动态信用采集、公示、评价信息化体系,监督指导市(地)住建部门开展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

市(地)住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监督指导所辖县(市)住建部门开展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县(市)级住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

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协助各级主管部门开展信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开展“动态评价”,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内容

第六条  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包括企业信用信息和执业人员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其他信息等构成。

第七条 企业基本信息包括注册登记和资质资格及专业技术人员情况、财税情况、经营情况等信息。

执业人员基本信息包括注册信息(含初始、延续、变更等信息)、继续教育和执业状态等信息。

第八条 优良信用信息是指企业或执业人员在市场行为、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科技创新、绿色发展和社会贡献(如脱贫攻坚、抢险救灾、社会公益)等方面被有关部门以通报、公告、表彰、决定等形式公开确认的信息。

第九条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企业或执业人员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关文件要求等,受到县级以上住建主管部门行政处罚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执业人员不良信用信息由通常行为和执业行为两部分组成。

第十条 其他信息是指依据行业实际和工作需求,确定的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和认定

第十一条  信用信息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采集、谁负责,谁认定、谁负责”的原则,由各级住建部门采集和认定。省级及以上的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由省住建厅负责采集和认定。

第十二条 企业和执业人员基本信息、财税信息通过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政务服务管理信息系统采集和认定。企业经营信息通过黑龙江省建筑业经济运行统计分析系统采集和认定。

第十三条 市(地)、县(市)住建主管部门应通过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采集、认定、公开在本行政区域内产生的优良和不良信用信息。

省级行业协会应通过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采集和认定非住建主管部门产生的优良和不良信用信息。

信用信息应于产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采集和认定。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公开、交换

第十四条  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经采集和认定后,统一通过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信用信息一经公开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五条 优良信用信息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社会信用代码)或执业人员姓名(身份证号)、信用信息编号及内容、采集认定部门、公开期限等。

不良信用信息主要内容包括(社会信用代码)或执业人员姓名(身份证号)、信用信息编号及内容、采集认定部门、公开期限。

第十六条  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公开期限。

(一)基本信用信息长期公开;

(二)优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1年;

(三)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6个月至3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其中,被列入建筑市场严重失信名单公开期限为3年;被行政处罚公开期限不低于2年;被通报公开期限不低于1年;其他类公开期限为6个月。

第十七条 建立建筑市场主体电子信用档案制度,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到期后,不再向社会公众公开,优良和不良信用信息记入电子信用档案长期保存。

第十八条 各级住建主管部门应加强与发改、人社、交通运输、水利、税务、司法、人民银行等部门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共享实时交换机制。

第五章 信用信息的评价与使用

第十九条  按建筑市场动态信用评价标准实施全省统一的动态信用评价,评价结果运用到建筑市场准入、承发包、建筑市场和质量安全监管全过程。

动态信用评价依据建筑市场主体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以及其它信用信息进行量化评价。实行记分制(按百分制计算),包括基本分、优良信用信息分、不良信用信息分和其它信用信息分。相关标准应根据国家和省新规定实施动态调整。

第二十条 动态信用评价实行月评价和年评价相结合。月评价信用分在月份最后一天评价产生,年评价信用分在年度最后一天评价产生,为本年度1-12月的月评价信用分累加后的平均值。

第二十一条 优良信用信息加分有效期为1年,自采集认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下月清除该项加分。

不良信用信息减分有效期为6个月至3年,自采集认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下月清除该项减分。

其他信息加减分有效期为1年,自采集认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下月清除该项加减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同时具有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的,应分别实行动态信用评价,评价结果分别在各领域应用。

企业同时具有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等二种以上资质的,应分别实行动态信用评价,评价结果分别在各领域应用。

执业人员同时具备两种及以上注册执业资格的,应分别实行动态信用评价,评价结果分别在各专业领域应用。

第二十三条 被列入“黑龙江省住建行业责任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的企业和执业人员,应参照有关规定执行。同时不得承揽工程总承包、全过程工程咨询等业务。

第二十四条  工程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可以将投标人的上一月份信用分作为资格审查必要条件。月评价信用分引入招投标,具体比例另行制定。联合体参与投标的,其动态信用得分按联合体中分认定。

直发包项目中,建设单位原则上不得将工程发包给月动态信用分后5%企业。

第二十五条  实施差别化资质资格管理。

(一)对年度信用得分为前5%的企业,免予资质资格年度动态核查。

(二)对年度信用得分为后5%的企业,实施资质资格动态核查。

第二十六条 实施差别化动态监管。

(一)对年度信用得分为前5%的企业,降低监督检查频次。(二)对年度信用得分为后5%的企业,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对其已承揽工程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七条 实施差别化的评先评优。各级住建主管部门或建设类行业协会在组织评先评优活动时,应综合考虑参加评选的建筑市场主体年度信用分,对年度信用得分为后5%的企业不得予以评优评先或列入政策扶持对象。

第二十八条 信用评价分通过“黑龙江省建筑市场动态信用评价系统”评价产生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各级住建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工程担保、日常监督、政策扶持、评优表彰等工作中,充分应用月动态信用评价结果和年度信用评价结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建筑市场主体在填报信用信息中存在虚报、漏报、瞒报信用信息或其他不正当行为的,经认定后暂停其动态信用评价12个月。

第三十一条  建筑市场主体对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以持相关证明材料向采集、认定该信用信息的部门提出更正或撤销有关信息的书面申诉。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及时受理书面申诉,并自受理申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诉人反馈情况。

第三十三条 信用信息发生变更的,采集和认定部门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对信用信息进行更正。

第三十四条 从事信用信息采集和认定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及时准确公开信用信息,依法保守企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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